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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樽文娱 知产律师谈视觉艺术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4-08-25 20:05:48    文章作者:YB电竞登录平台

  所谓行为艺术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于欧洲的现代艺术形态之一。 行为艺术不同于绘画、雕塑等由具体事物构成的艺术形态。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由个人或群体行为构成的一门艺术,需要艺术家亲身加入,精心策划而推出行为或事件,并通过与人交流,一步步发展,形成结果的过程。虽说理论上行为艺术可以包含一些更为主流的活动,比如体操、戏剧、舞蹈、音乐等,但这些一般归为表演艺术,行为艺术往往指视觉艺术范畴中的前卫派。

  视觉艺术,是指运用一定的物质、材料、技术手法,创作可供人观看欣赏的艺术作品,从广义上说,雕塑、绘画、摄影等艺术门类都属于它的范畴,它不仅创作方式多样,造型手法也十分多样。艺术作品既包括二维和三维形态,也包括动态和静态等多种艺术形式。其中,三维立体的空问艺术,例如雕塑和建筑艺术,通常也被称为造型艺术。此外,视觉艺术与听觉艺术不同,它是看的见,用手摸的到的艺术,强调真实性。视觉艺术主要强调人的视觉感受,绘画艺术、雕塑艺术、服装艺术、摄影艺术都是传统的视觉艺术。动漫艺术、环境艺术,属于新兴的视觉艺术类型,像影视艺术、动漫艺术这样既包含视觉艺术又包含听觉艺术的艺术形式通常被划归到综合艺术形式的门类上来。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具体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视觉艺术作品类型。

  视觉艺术作品的价值往往在于独创性,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侵权纠纷往往也是针对独创性相关延伸而来的。“重庆大轰炸”版权侵权纠纷一案系视觉艺术作品版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作为建筑设计企业,决定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工程对外招标。招标工作分为两轮进行,第一轮为商务标和技术标的评选,第二轮是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和经济标的评选。原告高某、雷某、被告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均是此次招标工作的参与方。在第一轮竞标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参加竞标单位作品均相互公开。在其后的招标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第二轮作品抄袭原告第一轮作品为由,将其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作品在取景角度和部分绘画素材以及图形结构方面与原告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被告虽然有借鉴原告作品创意之行为,但在自己的作品中又因其独创性表述而成为不同的作品。被告的该种借鉴行为为双方认可的招标方案所认同,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不符合复制性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指控被告剽窃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亦不充分,被告发表、登载其作品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原告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就该案而言,终审法院认为虽能认定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的作品,但是“接触“只是构成剽窃侵权的一个要件,而“作品创意”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能因有借鉴作品创意的行为就认定构成剽窃侵权。本案已经确认上诉人和雷某对其第一轮油画作品“重庆大轰炸”依法享有著作权,认定是否构成剽窃侵权的核心在于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是否复制了上诉人第一轮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需要明确取景角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手法上是否相同或相似,两幅作品在对细节的处理上是否相同或相似这三个问题。

  上诉人在选择作品的取景角度时付出了劳动和判断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表达形式,而对于客观历史事实或自然地理地貌则不予保护。通过一些反映重庆渝中区面貌的资料照片能够准确的看出,从七星岗、通远门观察渝中区,能够清楚地看到两江环抱渝中半岛的景象,其周边的地理外观与两幅油画中的形状均大致吻合。“立足通远门,两江环抱渝中半岛”实际上反映的是重庆的自然地貌,是渝中半岛客观存在的地理特征。自然地貌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可从这个方面进行绘画创作,被上诉人也有权利从这个方面进行绘画创作,上诉人不能把公有领域的地形地貌划入其作品的专有保护领域。因此,此案中,取景角度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

  “重庆大轰炸”半景画油画作品是命题做画,投标者均须对重庆被日本飞机轰炸的历史进行表现,而要表现轰炸场面,飞机、死亡、逃亡、伤员救护、清理废墟残垣、救火、抵抗等场景是画面必不可少的要素,上诉人作品与被上诉人作品均对上述场面进行表现是完全正常的,但是两幅作品在场景和内容的具体表现手法上却有较大差别。因此,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手法上不相同也不相似。

  两幅作品虽然都是以纵向和从背后看渝中区,但是上诉人作品倾向于平视,被上诉人作品以俯瞰为主。虽然都为两江环抱,但是在对地平线、两岸景致及两江的角度和流向的处理上不同。因此,两幅作品在对细节的处理上是不相同也不相似的。

  综上,虽然认定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的作品,不排除其有借鉴上诉人作品创意的行为,但是由于本案中取景角度不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两幅作品在具体的表现手法上和对细节的处理上不相同也不相似,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没复制上诉人第一轮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不构成对上诉人第一轮作品的剽窃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立法没明确解释独创性的含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不仅在不一样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且在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亦有所差别。国外一些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比如英国就以“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为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而对于怎么样来判断投入的数量,英国也曾确定过“值得复制的,也就值得保护”的原则;法国则强调著作权的人格权性质,以“反映作者个性”为认定标准;美国的认定标准为“少量创造性”。

  总体比较来看,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强调作者的人格精神,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而且作者的一生都和作品相关联。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则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主要在于其商业经济价值,是一种个人财产,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有形的财产在实质上没有区别。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创作及独创性上的如此差异,从根本上说是源于著作权立法上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各有特色。

  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还是该借鉴两大体系的合理部分,并且结合我国特有的社会性质。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自己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于素材等内容做的综合性、分析性、创造性的编排和规划。至少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首先应当明确是对于作品的表达形式的判断,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其次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还需要需要遵循一些社会标准原则、利益协调原则、整体原则和区分原则等,结合案情做出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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